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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不与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彭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不,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彭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郑不,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乌留,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向军,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郑不与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云公司)、彭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不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云公司、彭向军、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彭向军驾驶被告佳云公司所有的闽C×××××号货车行驶至晋江市社马线“菲利”公司路段时,闽C×××××号车溜车碰撞原告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造成闽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彭向军、佳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714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闽C×××××号车仅向其投保交强险,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向军、佳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155710)、彭向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闽C×××××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被告佳云公司、彭向军的身份情况;2.事故车辆申请定损书复印件、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云公司委托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闽D×××××号车定损为47146元;3.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闽D×××××号车已经支付维修及配件费47146元;4.行驶证,以证明原告是闽D×××××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彭向军、佳云公司、太平洋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彭向军、佳云公司、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来源于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及车辆维修单位,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实其为闽D×××××号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利向侵权责任人提出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佳云公司为闽C×××××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佳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仓储、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而闽C×××××号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彭向军的准驾车型为A2E,亦符合驾驶闽C×××××号车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彭向军为被告佳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抗辩或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证实闽D×××××号车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佳云公司委托,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核定损失47146元,经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及配件费4714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彭向军驾驶被告佳云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闽D×××××号车在晋江市社马线“菲利”公司路段同向行驶,闽C×××××号车溜坡碰撞闽D×××××号车,造成闽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47146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向军为被告佳云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佳云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146元(47146元-2000元),因被告彭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佳云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彭向军、佳云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不2000元;二、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不45146元;三、驳回原告郑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