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轩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张金格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轩隆化工有限公司,张金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博罗县轩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王肇荣。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格。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博罗县协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博罗县轩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技术工程师。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377元。五、离职时间:2015年4月23日。六、离职原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七、是否需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需要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双倍工资2550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至2015年4月23日离职,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于问题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意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单,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9750元、5月份9767元、6月份9734元、7月份9379元,据此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25503元(9750元/月÷30天×5天+9767元+9734元+9379元/月÷30天×14天)。八、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要。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离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注明辞职原因是原告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注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23日交接工作,离开生产部及要求停止社保等内容。据上述材料,可认定被告的离职原因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九、劳动者工作年限:1年9个月。十、仲裁请求:非终局:1、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本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十一、仲裁结果:非终局: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87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758元,共计46512元。十二、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54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技术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离职,并于2015年4月23日正式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于问题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意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此,原告应当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为25503元(9750元/月÷30天×5天+9767元+9734元+9379元/月÷30天×14天)。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注明辞职原因是原告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注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23日交接工作,离开生产部及要求停止社保等内容。据上述材料,可认定被告的离职原因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于问题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意见,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罗县轩隆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3元给被告张金格。二、原告博罗县轩隆化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4元给原告张金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本院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