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45年10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武汉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842.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雷德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其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洲支行所在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59号院内上厕所时,被该银行保安陈某击倒在地,致使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名誉受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05,842.5元。被告人陈某认为刘某乙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表示对刘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被其所属单位武汉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洲支行当保安员。2015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刘某乙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5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洲支行院内找厕所时,陈某为阻止刘某乙到院内而与刘某乙发生争执。陈某上前将刘某乙强行拉扯到院门口后推刘某乙一掌,致刘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主要损伤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刘某乙受伤后入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4,525.1元。陈某所属单位武汉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刘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55.1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刘某乙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525.1元;2、护理费13,910元(107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107天×15元);4、营养费1,605元(107天×1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5项合计人民币31,645.1元。审理过程中,武汉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自愿代为赔偿刘某乙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590元,并表示自愿补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肖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频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系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其所属单位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治疗,并赔偿、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经依法计算的经济损失为31,645.1元,陈某所属单位已代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055.1元,剩余经济损失6,590元,应由陈某赔偿。现陈某所属单位表示自愿代为赔偿刘某乙余下经济损失人民币6,590元,并表示自愿补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0元,且将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本院予以认可。刘某乙主张的其它医疗费及理疗费等经济损失,均系其经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擅自支出的费用,且无医嘱或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名誉受损费、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刘某乙要求赔偿名誉受损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经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已出院,其在出院后所产生的治疗费和自行购买的药费,以及主张名誉受损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陈某所属单位已按新洲本地每日130元左右的标准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且陈某对每日按1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表示认可,故对刘某乙主张按1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9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