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段洪燕与郝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洪燕,郝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段洪燕因与被上诉人郝国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段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君,被上诉人郝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段洪燕与被告郝国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郝国建向原告段洪燕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每月二分五计算,每半年一付息。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承担还款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郝国建为原告段洪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段洪燕现金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被告郝国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张,证明其于2014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段洪燕提交郝国建于2014年8月26日书写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还100000元并非原告起诉之债。原告段洪燕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1日所借100000元借款,并按照每月二分五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19日所借5700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债权转让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国建对原告段洪燕出示的借款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且尚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00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国建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之债,其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洪燕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上诉人段洪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以郝国建为段洪燕出具的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分多次从上诉人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借款600余万元,并且提交了上述《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证明》均表示承认。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涉诉的67万元之外,两次给段洪燕打款5万元时还有其他借款存在。(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分两次打给上诉人的10万,是偿还本案涉诉1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这两次打款时间均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此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00万余元,因此这两张打款凭证是不能证实就是偿还涉案所争的10万元借款。(三)如按被上诉人所说,那么为什么没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呢?为什么不收回借款协议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国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借给我的这10万元,有借条,还有借款协议,这10万元我还了以后,对方把借条给了我,借款协议没有给我,我向一审法院已出具了还款的打款记录,这笔钱的利息我已还了。(二)我向上诉人借的多笔钱,有的是只给打借条,有的不但有协议还有借条,还钱了,我一定把借条收回,协议不一定完全收回。(三)57万是上诉人4分利息形成的,我只需要还上诉人30万元本金。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段洪燕提交了证据一:段洪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给郝国建的打款明细,共计20笔758万元。该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每笔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证据二: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给上诉人的还款记录,四笔共计424730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主张是偿还涉案所争10万借款的两笔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日、7月31日。证明这两笔还款并不具有针对性。证据三:2014年8月26日郝国建把对国新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段洪燕后,国新给段洪燕打的共计500万元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郝国建当庭认可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所争10万元是否已还各持异议,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无争议事实看,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涉案所争该笔1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2、双方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16日曾发过多达20次借贷关系,总计金额达758万元。其中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1笔为涉案所争的10万元,发生在该日之前的为14笔合计526万元,发生该日之后的为5笔合计222万元,最后两笔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5月16日借款50万元。3、截止2014年8月26日郝国建出具证明将其对国新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段洪燕前,郝国建尚欠段洪燕600余万元未还,远远大于222万余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统计上诉人段洪燕提供的打款明细显示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可以认定郝国建2014年6月1日、7月31日分两次还款共计10万元时,双方当时还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述事实也可以推定出郝国建在2014年6月1日、7月31日还款时,仍有欠段洪燕的多笔借款特别是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大部分借款尚未清偿。通过上述认定事实和推定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郝国建仅靠提交的2014年6月1日、7月31日两次银行转账给段洪燕的还款记录,尚不能证明该两笔还款就是针对偿还涉案所争10万的款项。(二)双方约定的涉案所争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而郝国建在2014年4月17日、5月16日仍继续向段洪燕分别借款10万元、50万元的情况下,就在2014年6月1日提前偿还涉案所争该笔10万元款项且没有提出合理原因,明显不符合常理。(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多笔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单就涉案10万元借款提前偿还,并且是提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前数月偿还,就更不符合逻辑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四)在民间借贷实践和法律规定上,通过真实有效的借款协议和与之相符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借条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故郝国建述称双方借款时必须打有借条并不具有必然性,其述称涉案10万元还款时借条已经收回亦只是其单方陈述,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五)被上诉人郝国建虽主张涉案10万元款项的利息已进行偿还,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六)郝国建虽在二审中诉称57万元是上诉人4分利息形成的,其只需要还上诉人30万元本金,但郝国建在一审庭审中对57万元欠款事实已明确认可。故郝国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洪燕要求被上诉人郝国建偿还10万元及利息诉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2分5厘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郝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段洪燕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上诉人郝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段洪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上诉人郝国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郝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