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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JWY1**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利车行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向左转的被害人翟某驾驶的皖AA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翟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属醉酒。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翟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童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