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鼎耀玻璃厂车间,趁人不备,在工作台上盗走工作人员李某某的一部三星SH1879手机,价值1466元,同时还盗走翚某某的一部魅族4代手机,价值16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在贵州大学校园内玩弄盗得的手机时被失主李某某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出翚某某被盗手机,即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了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78、17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