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颖、黄善壁等与黄兆存、欧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颖,黄善壁,黄兆存,欧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颖。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善壁。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兆存,成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上诉人黄颖、黄善壁因与被上诉人黄兆存、欧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颖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天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存、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仁轮(曾用名黄仁伦)系原告黄颖、黄善壁之子,于1986年1月8日出生。1998年10月3日晚7时许,被告欧某将黄仁轮殴打致死。2000年12月26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防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被告欧某入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欧某于1998年10月3日将原告之子黄仁轮殴打致死,于2000年12月26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已生效。原告应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颖、黄善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黄颖、黄善壁负担上诉人黄颖、黄善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兆存,系被上诉人欧某的生母。欧某于1998年10月3日将黄仁伦打死,当年仅15岁。被上诉人黄兆存是被上诉人欧某的监护人。被上诉人欧某于1983年7月4日出生,迄今31岁,已是成年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0)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欧某将黄仁伦死亡!主观上非法损害黄仁伦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黄仁伦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欧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欧某被判有期徒刑10年。由于伤心过度,加之无钱,又不懂法,当年也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故受害家属未曾得到一分一毫的损失。因中年失子,使上诉人不论在精神上,思想上、身心上均受到无法形容的伤害、打击。长年忧患成疾,以致神经失常,导致终身麻痹瘫痪,生活几乎不能自理,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如今家庭生活十分潦倒、艰辛,这些的这些都是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参照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经济赔偿35万元。其中,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助费37500元,办理丧葬各种事宜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以劳动不习惯,生活困难来推托,赖着不赔偿。被上诉人正在兴建楼房,宅基地有好几处。一审法院认定已过时效的说法无法律依据,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给判决书,上诉人根本不知刑事判决内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欧某触犯了刑律,应欠债还钱。为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等事宜各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万元。被上诉人黄兆存、欧某辩称,欧某当年年少无知,做了错事,但已经被判刑,并且进行了改造,已经付出了代价,知道错误了。欧某父亲死得早,黄兆存又体弱多病,欧某没有文化,没有能力赔偿。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2000年5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来信来访答复函、2000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信访回复函、2001年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信访回复件、2001年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来信来访答复函、2001年5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复函,2001年6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来信来访答复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其民事权利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无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提出相反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欧某于2001年元月7日收到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防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欧某不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该刑事判决已于2001年元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将归于消灭的制度。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时效中断的原因而延长至2002年6月21日。(一)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某于1998年10月3日将上诉人之子黄仁轮殴打致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而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欧某因伤害黄仁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已经于2001年元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起重新计算,即从2001年元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诉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由于上诉人曾在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6月21日期间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有关机关进行申诉信访,可认定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延长至2002年6月21日。二、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消除后,上诉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断的事由而延长至2002年6月21日,但上诉人在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依旧未提起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就本案的民事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其不懂法律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因而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治华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