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市民。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在武汉市部队服役,××××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2013年4月原告从部队退役回家。被告以原告不信任其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自收到法院裁定书后从未见过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3、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说从来没有见过我不属实,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我们也见过面,属于两地分居生活。我的意见是1、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抚养小孩我是有条件的,小孩必须跟着原告本人生活,不能让他的父母领小孩;3、我陪送的财产归我,沙发、茶几、餐桌一套、组合柜、梳妆台、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婚后财产两台电脑,我要求分一台,我们的房子三大间两层是婚后盖的,我要求平分;4、我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