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倩、原审被告程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5楼。代表人孙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纯,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倩,女,2002年10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长兴,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和生,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弗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倩、原审被告程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华泰保险公司、佳弗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佳弗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高轲云,被上诉人陈文倩法定代理人陈长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前,原审被告程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6时左右,程和生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模范西路十四所职工医院附近由东向西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将同向行走的陈文倩碰倒致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和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次日,陈文倩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013年3月11日陈文清出院,住院15天。程和生先行给付陈文倩现金6000元。另查明,A73080轿车系佳弗林公司所有,程和生系佳弗林公司承包驾驶员,该车已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一审审理中,陈文倩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鉴定人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目前情况符合10级伤残,系2013年2月23日车祸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外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陈文倩支付鉴定费2056元。经质证,陈文倩提出其左耳失聪,鉴定机构未进行认定,且认为不存在参与度问题。华泰保险公司、佳弗林公司、程和生认为陈文倩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50%的参与度。针对双方对伤情及参与度问题的疑义,经原审法院函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1、病史资料均可证实,被鉴定人陈文倩在2013年2月23日外伤以前患有大前庭导水管综合征,听力存在问题;2、大前庭导水管综合征也称先天性前庭水管扩大,属于先天性内耳畸形,为常染色体隐形遗传病,家庭中多为单个病例发病。病人一般在2岁左右开始发病。主要表现为听力波动性下降,个别病人会表现出突发性耳聋,也有病人表现为发作性眩晕伴波动性听力下降。病人的听力逐步下降可致全聋;3、根据2013年2月24日南京市儿童医院入院记录、2013年2月24日头颅CT影像检查报告书记录,诊断意见为: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征象,未见有颅内出血、颅底骨折、耳道出血、脑脊液漏等急性内耳损伤的病史记录,故无法确定被鉴定人陈文倩是否存在内耳损伤的病理基础;4、被鉴定人陈文倩外伤后共做了4次听力检查,提示左耳为重度或极重度聋,右耳听力有波动(中度-重度之间),由此可见被鉴定人左耳自受伤以来无动态改变的记录,符合大前庭导水管综合征的普遍转归,现有病史资料亦无法确认2013年2月23日的外伤对左耳目前听力障碍是否存在影响,故本次鉴定未予以提及。但被鉴定人陈文倩4次听力检查记录右耳波V反应阈,存在动态下降过程,且有关文献记载外伤可使大前庭导水管综合征患者听力损失进一步加重;5、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中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中“共同作用”应理解为“同等作用”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为50%。经质证,双方对“答复函”无异议。审理过程中,针对陈文倩主张的××辅助器具金额,双方分歧较大,陈文倩申请对××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更换次数及周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关于陈文倩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文倩左耳完全听力损失,右耳混合型极重度听力损失;建议右耳配置助听器,价格为17500元,此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平均每15天需换电池一次,费用约为5元。另需配电子干燥盒(保持助听器干燥),使用年限为5年,价格为100元/只。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陈文倩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双方质证,对上述××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均无异议。华泰保险公司、佳弗林公司、程和生对陈文倩关于配置期限为自事故发生后至当地居民平均寿命的主张无异议。针对陈文倩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双方举证质证,华泰保险公司、佳弗林公司、程和生认为,陈文倩存在原发性疾病,对其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医疗费不认可,其配置助听器与交通事故无关;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陈文倩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系重复计算;陈文倩的全部损失均应按参与度50%予以计算。另对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免赔率为20%、医疗费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佳弗林公司、程和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文倩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程和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佳弗林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且与程和生系承包经营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陈文倩自身疾病与损伤参与度是否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陈文倩伤后右耳听力损失加重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加重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使原来不必然发生的损失成为必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陈文倩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陈文倩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陈文倩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存在自身疾病,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陈文倩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陈文倩因交通事故外伤加重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均应予以支持。关于陈文倩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112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营养费9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文倩针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护理费4200元(60天)、交通费400元。陈文倩已主张护理费,其再行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文倩针对补课费主张提供的教育机构收费凭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必要性,不予支持。陈文倩根据××器具配置的鉴定意见,主张××器具费247975元,并无不妥,予以采信。综上,陈文倩损失合计338651.26元。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陈文倩200000元。其余138651.26元已超出保险范围,由程和生赔偿陈文倩,佳弗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文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程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文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8651.26元;三、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陈文倩构成十级伤残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仅是加速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参与度仅应赔偿陈文倩损失的50%。2、关于××生活辅助具费,并无证据证明陈文倩佩戴××生活辅助具费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并且,基于陈文倩自身的疾病发展,陈文倩均需要佩戴××器具。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生活辅助具费的时候,未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及陈文倩的自身身体情况,全额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文倩对华泰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佳弗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表明陈文倩的听力受损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缺乏依据。陈文倩本身患有大前庭导水管综合症,听力存在严重问题。该病主要表现为听力波动性下降,有病人可以表现出突发性耳聋,也有病人表现为发作性眩晕伴波动性听力下降。病人的听力逐步下降可致全聋。司法鉴定亦无法确定涉诉交通事故与陈文倩听力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缺乏依据,责任比例应为5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文倩辩称,涉诉事故中,程和生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陈文倩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原则,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程和生辩称,同意华泰保险公司及佳弗林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向陈文倩原所在的南京市古平岗小学张健老师调查,其称教了陈文倩六年,陈文倩受伤前不戴助听器,学习、交流、上课均正常,受伤后去医院看望陈文倩时发现陈文倩听不见了。华泰保险公司、佳弗林公司、程和生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本案按参与度分配责任。二审另查明,华泰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名称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名称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文倩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系2013年2月23日车祸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该鉴定意见系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仍应判断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函件,陈文倩自身的疾病虽然会逐渐恶化,但相对于事故的发生,陈文倩疾病自身状况为稳定情形,而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陈文倩的右耳加重损伤,且陈文倩作为未成年人,听力的直接下降严重影响其日常学习,影响其健康成长,故本案交通事故系陈文倩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其自身疾病与目前损害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且侵权责任系法定责任,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因使用机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归责原则上较行人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系发生于非机动车道,程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就陈文倩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泰保险公司、佳弗林公司上诉提出陈文倩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有陈文倩自身体质的因素,主张应就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华泰保险公司提出陈文倩的××生活辅助具费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陈文倩原老师的证言,证实陈文倩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听力下降致需佩戴助听器才能正常学习,故陈文倩佩戴助听器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生活辅助具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