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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大禹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禹,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69号原告徐大禹,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平,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禹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大禹以已与永定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大禹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大禹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徐大禹负担。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