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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1968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8月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峰因地边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在开封县朱仙镇老饭店村委满洲庄自然村东南地发生纠纷,张某某之子被害人张某甲赶到后与张峰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峰将张某甲面部打伤。法医鉴定,张某甲鼻部体、左鼻骨支、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峰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峰的供述;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峰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村村民关系,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