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通与蒋彩华、马超、马艳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蒋彩华,马超,马艳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刘通,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蒋彩华,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超,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艳虎,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通因与被告蒋彩华、马超、马艳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被告蒋彩华、马超及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通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50000元购买向阳乡马桥村马秀梦皖LRX1**号轿车,双方协议由庄无用在灵璧县建设局楼下体彩店起草打印,协议签好后,原告当场将50000元人民币交付于马秀梦,由庄无用在场证明。而后马秀梦未将车辆交付于原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马秀梦突然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车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既不愿意给付车辆,也不愿意返还原告50000元购车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蒋彩华、马超、马艳虎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听说车辆买卖一事。2、诉称被告亲人马秀梦于2015年5月去世也不属实,实际去世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3、争议车辆一直在被告马超手里,期间贷款都是马超在还。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刘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3、车辆信息登记证明,证明争议车辆车主是马秀梦。4、证人刘程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要过车款;被告对车辆买卖协议是认可的,但是没有钱。蒋彩华、马超、马艳虎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马秀梦已经去世,协议是否是马秀梦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车��买卖协议没有签字时间;“钱款已付清”并非是马秀梦所写;协议是不真实的。证据3,恰恰说明,如今车辆还是被告掌管的,权属还在被告手中。证据4,证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蒋彩华、马超、马艳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马秀梦确已死亡和火化时间。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车辆买卖是虚假的,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车辆归蒋彩华所有。3、车辆行驶证以及环保合格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在2015年都是由马超使用。4、银行对账单、车辆维修费单,证明车辆是从广汇新疆贷款,贷款是3年时间;车辆在被告手里,被告花钱维修的事实。5、罚款单,证明争议车辆的违章次数及罚款数额较多。刘通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对抗车辆买卖协议书,因为车辆买卖在前,离婚在后。证据3,车辆行驶证以及环保合格证,显示车辆车号和车辆所有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一致的,说明协议是真实的;保单证明同样的问题,保单是马秀梦死亡之前一个月付款的。证据4,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能说明因车辆有贷款,所以一直没有过户;也能证明车辆在被告马超手里。证据5,对罚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马秀梦违章过多车辆一直没有过户。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能够���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4、5,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蒋彩华系死者马秀梦之前妻,被告马超系死者马秀梦之长子,被告马艳虎系死者马秀梦之次子。2014年7月26日,马秀梦与原告刘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马秀梦将车牌号为LRX1**号车辆转让给刘通,转让价格为50000元。车辆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马秀梦去世。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付给马秀���购车款50000元。原告刘通与死者马秀梦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双方均未按约实际履行。原告称已付给马秀梦50000元车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