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陈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陈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07号原告刘冬梅,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春荣,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刘冬梅与被告陈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春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从借款以来,没有按合同要求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春荣偿还原告刘冬梅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13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春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春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期间,被告陈春荣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荣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荣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荣应当归还原告刘冬梅的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被告陈春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春荣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