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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9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伯娟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伯娟,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9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伯娟,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伯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乡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伯娟在一审中起诉称:谢伯娟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四街署前街37号。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一至五街改造项目把谢伯娟家划入拆迁范围内,因补偿太少和拆迁公司未能达成协议,故一直未搬迁。良乡开发公司人员为其施工扫清障碍,让白宗海纠集一伙人于2013年8月31日夜里将谢伯娟家强拆,3天后良乡开发公司就让施工队在谢伯娟家地块施工,房山建委多次对良乡开发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停止建设通知书,但良乡开发公司继续施工,在谢伯娟家地皮上盖起了楼房。谢伯娟家就37号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白宗海一案中,谢伯娟已要求白宗海等将被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因为良乡开发公司已将谢伯娟家地皮使用而无法恢复原状,良乡开发公司是拆迁人、受益人,理应按相关政策对谢伯娟家进行安置补偿。良乡开发公司将谢伯娟家唯一住房拆除后,谢伯娟一直自己租房,5年来给谢伯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谢伯娟因此还住院治疗。故谢伯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良乡开发公司按照京发改2009年669号第6条和京政办发2000年19号第8条第2、3款对谢伯娟家进行回迁安置,并要求0元入住,先给一套较大有电梯的现房;2、良乡开发公司赔偿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258118元;3、良乡开发公司补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良乡开发公司给予谢伯娟家一老一小一残困难补助24万元;5、良乡开发公司按每月800元补给谢伯娟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周转费12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良乡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谢伯娟诉讼请求应为回迁安置及相关补偿内容,故本案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现谢伯娟与良乡开发公司之间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谢伯娟应先通过政府相关主管机关裁决解决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伯娟的起诉。谢伯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谢伯娟的上诉请求;2、良乡开发公司按京发改[2009]669号第六条和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和京国土市[2008]507号第二条第(三)款给安置房。并要求0元入住,先给一套较大有电梯的现房,进行房屋实物赔偿;3、良乡开发公司赔偿因拆迁造成经济损失258118元[其中被迫在外租房存东西47530元,其他有票的588元,被迫搬家4次,要求补偿11万元,赔偿三棵大香椿树(二棵直径1尺2寸,一棵直径6寸)2万元,补偿四年上访补助费8万元,上访项目:房管所三次起诉谢伯娟,法院强拆公告,刑事案,违法施工挖废墟];4、要求良乡开发公司补偿谢伯娟精神损害费20万元;5、良乡开发公司给予谢伯娟家一老一小一残困难补助每人8万元共24万元;6、要求良乡开发公司按每月800元补给谢伯娟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周转费18400元;7、要求本案受理费由良乡开发公司承担。理由如下:谢伯娟多次去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有关部门答复说房屋灭失无法裁决。谢伯娟在白宗海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和上诉状中,都提出将被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这一诉求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现在房屋灭失,无法裁决,恢复原状完全不可能,所以谢伯娟家只能跳过这一程序,起诉良乡开发公司。本案诉求涉及的是房屋实物赔偿、个人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纯属民事赔偿,而强拆后给每月800元周转费是拱辰街道主任对谢伯娟的承诺。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诉求应是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款,拆迁安置补助费、提前搬家奖、未抢装修奖、拆除费、工程配合奖、有线初装费、搬家补助费等,周转费也要依安置情况而定。因此,本案诉求与拆迁安置补偿不一样。刘玉梅针对谢伯娟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谢伯娟的上诉。本院认为:谢伯娟在一审中主张因房屋拆迁未与良乡开发公司达成协议,造成房屋被强拆,由此要求良乡开发公司对谢伯娟一家进行回迁安置,并赔偿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各项补助,故本案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补偿安置产生的争议。该项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谢伯娟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谢伯娟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谢伯娟主张本案仅为民事损害赔偿,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