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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2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BL****的白色雪铁龙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解放大道卧龙街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追尾。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