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代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略……)。被告代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4年4月12日,原告正在自家房后砌墙根,被告之父抱住原告的腿,被告母亲咬原告的胳膊,被告手持半页砖将原告右手砸伤。撕扯中,被告报警。原告遂到城固县医院经诊断为右手骨折。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元,2、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4、交通费100元,5、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6、鉴定费840元,7、精神慰问金1000元,以上共计5175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代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城固县柳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5寸彩色照片12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情况;3、城固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情况;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花费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场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生活,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中,原告代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郑某、代某丙、何某某、徐某某四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故准予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称:证人系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组组长,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这是村干部及村民都知晓的。法庭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2日找证人了解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纠纷情况。证人误认为法庭工作人员询问的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之后发生的另一次纠纷,故证人称被告代某乙不在家,即未在现场。对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此事,证人并不知晓,当日证人亦未在现场。证人徐某某称: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关系。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证人恰巧从他们两家路过,见原告代某乙父母与被告代某甲撕扯在一起,被告代某乙遂即手持一根木棒过来,但其经劝阻将木棒放下。证人遂上前意图将撕扯在一起的被告代某乙及其父母与原告代某甲劝离开,但未果。随后,证人便离开现场。证人代某丙称:证人系原告代某甲亲妹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当时证人也在场。当日双方因为砌墙之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代某乙手持一根木棒,但经人劝阻未敢用木棒殴打原告代某甲。随后,派出所出警处理,要求双方有伤便各自看各自伤,看完伤后可到派出所处理该事。随后,证人便同原告代某甲及其妻���同去医院看伤,并将伤情用照片的形式拍下。证人何某某称:证人系原告代某甲之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当时证人也在场。当时,被告代某乙的父亲抱住原告代某甲妻子的腿,代某乙的母亲抱住代某甲的腿。代某乙从其家中出来手持木棒,经劝阻未又将木棒放下,后与代某甲撕扯在一起。被告代某乙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城固县柳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并非为被告殴打所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代某乙报警称有人将其父亲打伤。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扯。民警对双方进行劝���,并告知双方受伤者到医院治疗伤情,后凭医院诊断证明到柳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此后双方均未到派出所提供医疗证明,亦未要求派出所处理此事;被谈话人为郑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代某甲家与被告代某乙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之时,代某乙并不在家。经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5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患者李素华(原告代某甲之妻)的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由于其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亦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为原告代某甲于2014年4月12��在城固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学检查材料。原告代某甲经诊断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在上文中已经本院采信。然而,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建议原告代某甲继续治疗,其却在当日做完相关检查后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至今。该鉴定结论出自2015年3月5日,受理于2015年3月3日,其参照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2.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之规定,该损伤属十级伤残范畴。从该鉴定意见书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是原告代某甲在2015年3月5日手指指节的患病状态,而并非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理性的人在按医嘱建议接受治疗后的状态。若原告代某甲因经济原因未接受治疗,可及时按照派出所民警指示,寻求公安机��的处理。原告代某甲在身受可评十级伤残的病情下,置医疗单位及公安机关的建议不顾,而在受伤近一年时间后仅去寻求医学鉴定结论,已超出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知和行为范围,且有故意扩大损害结果之嫌。综上所述,该证据无法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描述的伤残情况及经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的纠纷有直接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郑某、徐某某、代某丙、何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对被告所举以上2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2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院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被谈话人郑某在谈话之后,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谈话内容进行了更正,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本院确信郑某更改证明内容的原因确属混淆记忆,客观真实,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房屋相邻。2014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致使原告与被告父母(代志荣、陈志珍)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及原告之妻(李素华)见状,相继参与撕扯。未见参与撕扯者手持器物或其他物品。被告遂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并告知双方受伤者到医院治疗伤情,后凭医院诊断证明到柳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原告即到城固县医院检查伤情,并经诊断为:1、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并未就所诊断伤情接受医院医生治疗,亦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至今,仅在入院检查时花去检查费用合计364元。原、被告双方在当日事发、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之后,均未就相互撕扯造成的双方伤情,要求村镇相关部门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谐相处,相互礼让,相互帮助,共同营造一个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无法正确对待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的矛盾,亦未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而是一时冲动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当日发生撕扯之后,经诊断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称其“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情是在当日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中,被���手持半截砖块砸在右手指上造成的。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在场证人均称未见被告手中持有砖块,仅称双方有撕扯在一起的情形发生。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受伤情况的照片,仅反映出其手背有擦伤痕迹。因此,对原告其“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主张,结合原告举证、证人陈述,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原告撕扯在一起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行为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宜,即各承担1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甲因本次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64元,由被告代某乙承担其中的50%即182元,原告代某甲承担其中的50%即182元。二、驳回原告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代某乙负担20元。因原告代某甲已预交,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唐 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