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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代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谢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