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代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谢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