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艳萍与王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艳萍,王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65号申请执行人赵艳萍。被执行人王磊。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珂,总经理。原告赵艳萍与被告王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磊赔偿原告赵艳萍车辆维修费39055元(41055元-2000元)、拖车费12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400元、车损验证费2400元,存车费810元,上述总计45865元的70%,即32105.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王磊名下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迟雪涛审 判 员 于钟亮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