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复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248号被告人刘武,曾用名刘志永,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5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武。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武携带其购买的毒品于2015年1月7日包车从保山市前往昆明市,同日13时25分,行至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遇检查,民警当场从刘武上衣左边内侧衣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5克,并抓获刘武。上述犯罪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提取记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刘武对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刑初字第15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张译友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崇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