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处理与黄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黄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负责人:倪承壮,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男,系该分理处职员。被告:黄治,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被告黄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黄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治发放贷款3万元。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的,但钱是为别人所贷,并不是本人所用,故不还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元,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治发放贷款3万元。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台分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利率参照表、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欠息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借款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黄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