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立红与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徐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俊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红。委托代理人郭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部律师。上诉人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彩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薛俊亮,被上诉人徐立红及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红在原审中诉称,徐立红自2000年8月1日开始在丰彩印刷公司(原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公司于2014年8月始无故拖欠徐立红工资,多次催讨不予发放。徐立红无奈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该裁决并未维护徐立红应有权益,丰彩印刷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徐立红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丰彩印刷公司支付徐立红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等各种款项,共计253927.62元,以维护徐立红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丰彩印刷公司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拖欠徐立红5个多月工资,要求补发工资,共计21904.76元;2、按《劳动法》2011年8月丰彩印刷公司应与徐立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3、自2000年8月入职以来,公司星期六正常上班,未支付加班费,要求丰彩印刷公司补发徐立红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共计137142.8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要求丰彩印刷公司补发,共计288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终止与丰彩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并进行经济补偿12月×4000元,共计48000元。徐立红在原审庭审中将加班费变更为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费共计12246.73元。丰彩印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徐立红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查明,2000年8月1日,��立红到丰彩印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立红在丰彩印刷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公司被迫强制关门停产,徐立红回家待岗。2015年1月5日发出印刷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徐立红回单位上班。2015年1月5日,徐立红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丰彩印刷公司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拖欠5个月工资21904.76元;2、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3、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共计137142.8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288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5个月之久,要求终止与丰彩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丰彩印刷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48000元(12个月×4000元),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丰彩印刷公司与徐立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徐立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丰彩印刷公司支付徐立红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3、驳回徐立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立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丰彩印刷公司为徐立红投交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丰彩印刷公司已支付给徐立红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徐立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3.47元。关于徐立红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12246.73元。徐立红提交鞠述传、陈维俊、张凯伦、卢正家、徐小群、臧留涛、侯新亮、郑夫存8人的证明,该8人证实徐立红自入职以来每周上班6天。丰彩印刷公司对证明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丰彩印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度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徐立红没有加班。该考勤统计表记载每月所有职工出勤天数和休息天数相同。徐立红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单方制作,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与丰彩印刷公司发给徐立红工资条中的午餐补贴所能证实的出勤天数相矛盾。徐立红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份工资条,记载午餐补贴133元(7元×19天),推算出徐立红工作19天。2014年6月份工资条记载的午餐补贴175元(7元×25天),推算出徐立红工作25天。丰彩印刷公司称:工资条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可以自己打印。午餐补贴与出勤天数没有必然联系。丰彩印刷公司提交2013年工资表,工资表中列明高温补贴项目,证明已发放防暑降温费。徐立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由丰彩印刷公司总经理徐庆华签字的2014年4月份工资明细表,称,该工资明细表中没有高温补贴项目,证明丰彩印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审认为,《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因丰彩印刷公司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支付徐立红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的内容。丰彩印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与放给徐立红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构成不一致,也与徐立红提交的由徐庆华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不一致,故,对丰彩印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徐立红提交的由徐庆华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丰彩印刷公司应向徐立红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丰彩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有考勤人员的签字,每个职工的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均相同,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丰彩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丰彩印刷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徐立红的出勤天数,原审法院采纳徐立红每月周六加班的意见。因徐立红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对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999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徐立红主张加班费12246.73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徐立红在丰彩印刷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公司被迫停产,导致徐立红在家待岗,丰彩印刷公司应向徐立红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丰彩印刷公司应向徐立红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日6天,徐立红的待岗工资为331.03元(1500元÷21.75天×6天×80%),2014年10月至12月待岗工资为3600元(1500元×3个月×80%),2015年1月1日至4日正常工作日1天,待岗工资为55.17元(1500元÷21.75天×1天×80%)。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徐立红的待岗工资共计3986.20元(331.03元+3600元+55.17元)。因丰彩印刷公司未支付徐立红加班费、待岗工资,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徐立红于2000年8月1日到丰彩印刷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2208.79元(4013.47元×15.5个月),徐立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公司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立红于2000年8月1日到丰彩印刷公司工作,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09年12月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徐立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据此判决:一、徐立红与丰彩印刷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丰彩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徐立红待岗工资3986.20元、加班费9999.94元、防暑降温费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以上共计62626.14元;三、丰彩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徐立红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徐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彩印刷公司。宣判后,丰彩印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待岗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离职,不存在待岗的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三是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视为被上诉人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待岗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待岗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公司效益不好停产,导致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起待岗,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待岗工资于法无据,原审依法支持待岗工资正确。关于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不合理以及与实际情况矛盾之处,原审未采信该考勤记录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