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群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英。2002年9月因盗窃被送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7月因盗窃被送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因盗窃被送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送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群英于2015年5月12日1时许,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335号窗户对面房子的窗户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55元的轩博立马电动车1台。得手后,被告人刘群英在途经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海天大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在其裤口袋内查扣撬锁工具套筒1个、套头6个。案发后,追回被盗轩博立马电动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群英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轩博立马电动车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套头6个,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群英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所写的收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群英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群英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群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群英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英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群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