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三百元的价格,将治疗哮喘病的六瓶药品销售给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所销售的药品,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三百元的价格,将治疗哮喘病的六瓶药品销售给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所销售的药品,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其他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