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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梅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梅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昌野、陈俊栩,分别是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海法立民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起诉人陈某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后,上诉人拥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和实现担保权。上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对解除合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履行债务义务和担保义务,被起诉人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民事主体中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被起诉人与犯罪嫌疑人何某甲有牵连,但并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权与债务、担保权与担保人的法律关系,属于经济纠纷,被起诉人事实上在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刑事立案前根据合同约定已退赔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和违约金仍还没支付,且公安机关没有对被起诉人不予立案侦查。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其起诉予以受理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起诉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和相关诉讼材料反映,上诉人作为买方与卖方陈某、张某和担保方广东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国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陈江浩、张菲菲购买海珠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麟台C3幢2105房,广东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国振投资有限公司对卖方在该合同的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陈某、张某、担保方广东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国振投资有限公司、何某乙在该合同上书面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定在签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全部房款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逾期未付清房款及违约金则视为未解除合同。何某乙作为担保人”。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一大队一中队报案称因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合同诈骗。2014年8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以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告知上诉人其被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上诉人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以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立案侦查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被涉嫌合同诈骗的购房款和合同违约金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