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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明英与骆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英,骆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54号原告:彭明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骆帮超,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彭明英诉被告骆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被告骆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明英诉称:骆帮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彭明英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2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彭明英生病住院,多次要求骆帮超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骆帮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整。彭明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之事实。骆帮超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力偿还。骆帮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彭明英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骆帮超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彭明英借款10000元、4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骆帮超已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元月之前的利息。现因彭明英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骆帮超向彭明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骆帮超理应在彭明英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彭明英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明英要求骆帮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帮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明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骆帮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