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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亮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12号罪犯肖亮,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肖亮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5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肖亮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本院认为,罪犯肖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肖亮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