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褚金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1号原告褚金明。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金明与被告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明诉称,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俞建驾驶苏E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新环北路路口处与驾驶沪CY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所驾驶车辆上的案外人吴玉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吴玉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E8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4,04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俞建全额赔偿。被告俞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凡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同意900元,误工费同意3,640元,护理费同意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俞建驾驶牌号为苏E8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新环北路路口处由南向西行驶时,与在该路口处驾驶沪CY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在原告所驾驶车辆上的案外人吴玉仙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俞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玉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金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苏E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吴玉仙为解决赔偿问题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俞建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据此增加医疗费689.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苏E8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建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被告俞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为689.50元(被告俞建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04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32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7,829.50元。被告俞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中的70%计7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1,200元。因被告俞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9.50元,故被告俞建尚应赔偿原告5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金明7,829.50元;二、被告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金明51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褚金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