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大地金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韩广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地金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广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丽如,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吉刚,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负责人:薛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龙,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大客户营销服务中心一部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大地金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韩广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丽如、于吉刚,被上诉人韩广龙,联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金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通信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负责的沈阳五金工具市场作配线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人工费476,36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通分公司给付原告拖欠通信工程人工费476,36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联通分公司辩称:1、原告就诉争工程索要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联通分公司不同意给付。2009年1月22日被告联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沈阳五金工具市场配线电缆大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通分公司将和平区沈阳五金工具市场配线电缆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2月份工程的涉诉工程的竣工决算,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34,841元,被告联通分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该笔工程款给原告,至此,被告联通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联通分公司就工程拖欠其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联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本案工程于2009年1月底完成验收,并于2009年2月完成竣工决算,被告联通分公司也按照决算书给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原告第一次就工程款事宜起诉被告联通分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显然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原审被告韩广龙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联通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沈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小区/大楼)通信配套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联通分公司承担协议范围内小区/大楼通信配套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工作及相应费用,负责电话线、园区管道、主干电缆、配电电缆、交接箱的投资建设……。协议签订后,被告联通分公司与案外人沈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由原告对和平区局沈阳五金工具市场配线电缆大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分公司下属的和平区局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报告中验收意见及工程评定一栏中标注有“合格”字样,施工日期标注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20日。其后,原告与被告联通分公司针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书标注的工程名称为:和平区局沈阳五金工具市场配线电缆大修,工程决算总表中总计一栏中标注的金额为:837,933元,并在该数值下有手写“材料费合计:434,841”字样,在工程决算书首页也有手写标注“决:434,841”字样。2009年1月2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联通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和平区局沈阳五金工具市场配线电缆大修;承包范围:布放电缆、布放槽板、布放电话线及安装交接箱等;合同工期: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5日;合同价款:434,841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联通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34,841元,原告为其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标注金额为:434,841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联通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解决沈阳市五金机械总公司户线工程费问题的报告》一份,其中称:“……在五里河局的协调下同意先将材料费付给,其余的施工费同意将给我们办理代维以代维的方式进行补给……在2008年末进行了工程验收等工程进行了决算,通过联通公司的维护部门给我们决算了40多万元,我们在2009年初又打了代维的请求报告,2009年、2010年我们先后又找到了相关部门要求尽快办理……”。被告韩广龙在该报告后部手写称:“该项目是我公司停止红线内投资后的遗留项目……为其结算了工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款……关于其中申请代维及代装机事宜区局也进行了申报,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审批。现我部意见如下:1、请区局核实维护及装机事宜是否为该公司一直承担,如属实,应补签合同,为其结算(按公司相关标准),从项目开通起至今应支付的代维及代装机费用;2、工程施工费因当时已与其讲明,不再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联通分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55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为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通分公司针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虽庭审中双方对结算书中的结算数额存有异议,即被告联通分公司抗辩结算金额为434,841元,其已按结算书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工程款,而原告则主张被告联通分公司仅支付了材料费434,841元,对于其剩余的人工费被告联通分公司仍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联通分公司支付人工费用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联通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应属一般债权,适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联通分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韩广龙在其手写部分已明确表明了诉争工程的施工费用不再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联通分公司已明确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故二年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3月29日,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沈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但该证据还不足以对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的事由予以佐证,原告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大地金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大地金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476,363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诉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联通分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韩广龙在其手写部分已明确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故二年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3月29日,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如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属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支付人工费的具体时间,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亦从未表示过不给付人工费,不存在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说。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韩广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楼/大楼)通信配套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工程决算书、《关于要求解决沈阳市五金机械总公司户线工程费问题的报告》、《协议书》,被告联通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支票回执、转账支票存根、工程决算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阳金诚公司为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施工工程的决算总造价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工程决算书》首页盖有被上诉人审计处公章之处明确表明决算总价为434,841元,并且在决算之后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了案涉工程合同价为434,841元,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19日全额支付了该款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的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434,841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7,933元,被上诉人尚欠476,36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工程决算书》中无论是首页还是结算书中具体结算事项,均有对结算价款的改动,改动后显示的结算价为434,841元,故仅凭该《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结算书显示的结算价为837,933元的主张,并且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关于要求解决沈阳市五金机械总公司户线工程费问题的报告》尾页有被上诉人韩广龙书写的回复,其内容只能体现工程施工费用不再进行结算,并不能体现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上诉人沈阳大地金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