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金章与房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章。委托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红军。委托代理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章、房红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刘光红向陈金章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以打到指定账户为准)62×××18农行陈宏柳,有限时效直至还清债务为止”。房红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当日,陈金章将200万元汇至陈宏柳的农行卡。2013年8月29日陈金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房红军还款,后撤诉。2014年7月16日陈金章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房红军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中“今借到陈金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与“(以打到指定账户为准)62×××18农行陈宏柳,有限时效直至还清债务为止”,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2.3.16”《借条》中“有限时效直至还清债务为止”黑色手写字迹与该《借条》中“今借到陈金章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的。房红军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3月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检材署期为“2012.3.16”《借条》中“有限时效直至还清债务为止”黑色手写字迹与该《借条》中“今借到陈金章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黑色手写字迹,由于这两部分内容是由不同种类笔墨形成,相互之间不能直接对比,也就无法分辨它们形成时间是先后形成还是同一时间形成。如果一定要检验,则必需提供与各自笔墨种类相匹配的时间样本分别进行比对,再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光红系盐城宏成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柳、陈国祥为会计。陈宏柳、陈国祥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9月25日分8次向陈金章的银行卡汇款共计763200元。债务人刘光红所在公司副总经理彭某证实陈金章与刘光红之间债务关系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刘光红向陈金章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房红军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陈金章要求房红军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房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关于房红军辩称陈金章不能证明已向刘光红交付了200万元的意见。经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将款项汇至陈宏柳的账户,陈金章已按约履行。房红军对借据中载明的将款打至陈宏柳账户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对房红军提出的鉴定事项无法鉴定。同时证人彭某证明刘光红收到借款无异议。故对房红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房红军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双方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有限时效直至还清债务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对房红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房红军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因此房红军应支付陈金章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对债务人已偿还的763200元应抵充本金,房红军还应给付陈金章借款本金1236800元。四、关于房红军辩称其是为刘光红个人担保而不是为单位担保的意见。因房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房红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金章12368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房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光红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金章负担6000元,房红军负担16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房红军负担。上诉人陈金章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债务人非亲非故,出借200万元给刘光红一分钱利息不要,明显不合常理,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同房红军、刘光红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27200元,刘光红已按约履行了六个月,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共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每次都是127200元,共付763200元,此利息虽然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主动履行的应予认可。由于刘光红在2012年9月被扣留审查,直到2013年8月27日均未付息,此段时间的利息上诉人也未主张,所以房红军应对200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的利息承担责任。上诉人房红军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付款是陈金章向陈宏柳(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汇款,还款也是陈宏柳、陈国祥(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此节事实有盐城宏成房产有限公司财务账册证明。2.陈金章对借条内容在2012年3月16日后进行添加,有鉴定意见为证,黑色手写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两部分内容是由不同种类笔墨形成,添加内容是对主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且未征得上诉人认可,担保应认定无效,同时,陈金章也是按照添加内容履行的,也接受陈宏柳、陈国祥的汇款,没有提出异议。可见陈金章实际是向刘光红的单位出借款项,而非向刘光红个人出借,房红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该案应追加刘光红为被告。4.陈金章从未向房红军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房红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是否应追加刘光红为被告;房红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的问题。经查,房红军对陈金章已将诉争之200万元借款汇给陈宏柳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陈宏柳是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且还款也是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两名会计汇款给陈金章的,所以借款是出借给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而非刘光红的。但是,其一,刘光红是以个人名义向陈金章借款的,陈金章只是根据约定向第三方指定交付借款,并不能因此证明其系向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而非刘光红出借款项,房红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陈金章是向盐城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其二,刘光红向陈金章借款后如何使用已非陈金章所能控制,且陈金章本人亦未主张此系单位借款,故房红军认为借款系单位而非刘光红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房红军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其一,房红军替刘光红向陈金章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陈金章曾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房红军还款,该时间即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同时也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现房红军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29日(陈金章第一次起诉日期前六个月)之前陈金章有主张债权的行为,则其认为保证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房红军认为陈金章在2012年3月16日后对借条内容进行了添加,是对主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且未征得上诉人认可,担保应认定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刘光红以个人名义向陈金章借款200万元的事情均予以认可,刘光红亦收到了该200万元,无论刘光红借款后作何用途,房红军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房红军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刘光红为被告的问题。因为本案中房红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作为债权人的陈金章起诉时既可以选择以债务人、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选择以债务人、担保人中任一人作为被告,故其只以房红军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上诉人房红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房红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的问题。陈金章上诉认为其与刘光红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六分,并举证刘光红按月支付利息的证据。但是,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房红军也否认知道该借款存在利息,且陈金章并无证据证明房红军知道陈金章与刘光红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即使借款存在利息也是陈金章与刘光红之间的口头约定,对房红军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房红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1236800元(20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刘光红已经给付的763200元),以及以1236800元为本金从陈金章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故陈金章要求房红军承担200万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金章、房红军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