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朱传军、张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军,张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朱传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被上诉人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朱传军与张健争议的14.5亩土地属鹿邑县辛集镇朱楼行政村预留的机动地,朱楼行政村村委会未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任何村民,也未给任何村民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朱传军与张健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朱传军将14.5亩土地租给张健。朱传军与张健使用诉争执土地期间,村民多次联名反应要求朱传军停止使用土地、返还土地。原审认为,朱传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传军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朱传军与张健争议土地属鹿邑县辛集镇朱楼行政村预留的机动地,朱楼行政村村委会未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任何村民,也未给任何村民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故朱传军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传军负担。上诉人朱传军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007年租本行政村村民朱守启、陈德富、韩忠臣,3户土地14.5亩,土地流转合同载明,租金每年每亩500元,期限10年。上诉人租以上村民的土地有的已耕种20年之久,税费改革前都交过公粮拿过提留款,经营权证书该行政村均没有发放。2010年辛集镇朱楼行政村干部尚某和副镇长张某出面做工作让上诉人将租的土地转租给张健14.5亩,双方于2010年元月1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每亩每年800元,租期自2010年元月13日至2017年元月13日止,2014年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土地14.5亩,可被上诉人以该土地是朱楼行政村的机动地,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拒不交地,因此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法庭相见;2、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实属错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是土地出租合同纠纷案,那么该合同的出租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本身无有异议,被上诉人租上诉人的土地14.5亩是不争的事实,合同终止,返还土地14.5亩天经地义;3、被上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租上诉人的土地14.5亩,在租赁期间按期交租金,现合同终止返还土地合情合理合法;4、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声称土地是朱楼行政村的,既然是行政村的机动地,那些种地户为何向国家尽义务,地亩补贴为何打到他们账户上,既然知道是行政村的,那么你为什么不给行政村签订租赁合同,为什么给上诉人签,租金交给上诉人呢?如果是行政村的地,为什么时任党支部书记朱明文出据证明:不是行政村的地,他最清楚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其中有他本人的土地,陈德富8亩现已耕种了20多年,被上诉人声称,村民多次联名反应,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土地,为何联名签字的村民都不知道有这件事,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实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健答辩称:1、朱传军对转包的土地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朱传军和朱守启、陈德富、韩忠臣三人虽然签订有土地流转合同,因朱守启、陈德富、韩忠臣流转给朱传军的14.5亩土地属于行政村37亩机动地的一部分,行政村没有将该土地发包给任何村民,朱守启、陈德富、韩忠臣对流转给朱传军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他们与朱传军之间的流转合同是无效合同,朱传军并不因此合同而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朱传军和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朱传军将14.5亩土地转包给答辩人,因其对该14.5亩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朱传军将上述土地以合同的方式转包给答辩人,侵犯了行政村的集体利益,因此,朱传军和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朱传军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朱传军对转包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行政村集体所有,答辩人使用上述土地期间,行政村村民多次向政府反应要求收回被个人侵占的集体土地,行政村决定将个人占用的集体土地收回,终止个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要求答辩人向行政村返还土地,朱传军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完全正确,朱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传军提供证据材料:1、朱楼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对31亩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村委给张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是村委的真实意思;2、证人张某和尚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取得14.5亩土地的过程是合法有效的;3、老支书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从1999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和背景;4、朱传军与两个证人陈某、朱某等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朱传军是从他们手中取得的14.5亩土地使用权;5、光盘一张,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群众联名名单其中8个人对上边的签字不知道怎么回事儿,证明联名信是虚假的;6、种地户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国家给予的农补,直接补贴通知书,证明他们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张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等该三人并未取得14.5亩土地的使用权,行政村村委会给张健一审出具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两个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证明证言的来源;证明内容不真实,与一审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内容相矛盾,说明两份证明都是虚假的、该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14.5亩土地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张健提供证据:2012年8月14日村委会给韩忠臣(又叫韩运福)等三人发的收回土地的通知,通知上有该三人的签名或手印。证明韩忠臣等三人转包的14.5亩土地是三人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不是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而且该土地已经被村委会通知收回。朱传军认为:送通知书确有其事,但送达应由行政村的盖章,当时没有村委会,不能知道送达人是谁,韩运福、陈某均非本人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本案中,朱传军诉称争议的土地系租种本行政村村民朱守启、陈德富、韩忠臣三人的土地,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或朱守启、陈德富、韩忠臣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朱传军向张健主张相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朱传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如朱传军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