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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勇芳申请执行刘容、刘兰、王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勇芳,刘容,刘兰,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569-3号申请执行人马勇芳,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刘容,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刘兰,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王芬,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马勇芳申请执行刘容、刘兰、王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勇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8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上列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容的住房一套,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未处置;扣押了被执行人刘兰所有的轿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未处置。被执行人刘兰系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9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到的3154元转入本案。其中,72元作为本案执行费,308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勇芳。三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勇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8407元未执行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56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