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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喜兰与焦欣、孙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兰,焦欣,孙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刘喜兰,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欣,男,汉族,1985年1月3日生。被告孙煜,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宣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喜兰诉被告焦欣、孙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兰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焦欣、孙煜共同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兰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焦欣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东加油站转弯过程中,遇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经查,豫P×××××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43274.70元。被告焦欣、孙煜辩称,1、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欣已垫付赔偿了医疗费2200元,建议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划分。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被告孙煜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费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刘喜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淮阳县许湾乡行政区域周口市川汇区东新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28738.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980元;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即是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又是压缩骨折。被告焦欣、孙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欣垫付医疗费用2200元。被告李勇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焦欣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东加油站转弯过程中,遇同向刘喜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人认定,焦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喜兰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28738.60(其中被告焦欣垫付了2200元)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刘喜兰构成九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刘喜兰980元。李喜兰,1962年8月18日生,住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大王庄031号,系居民家庭户口,许湾乡行政区划已变更为周口市东新区。另查明,被告孙煜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焦欣、孙煜、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刘喜兰的伤残鉴定均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提出伤残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焦欣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焦欣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故被告焦欣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孙煜应与被告焦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喜兰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喜兰未提供其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喜兰120000元。二、被告焦欣李勇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喜兰19892.32元,被告孙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98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焦欣、孙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287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01天=6749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7365.4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749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127176.80,已超过限额120000元,故应赔偿120000元。被告焦欣、孙煜应赔偿原告刘喜兰(147365.40元-120000元)×80%-2200元=19892.3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