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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袁春鑫与费长银、冯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鑫,费长银,冯正英,费长根,费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袁春鑫。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长银。被告冯正英。被告费长根。被告费长宝。原告袁春鑫诉被告费长银、冯正英、费长根、费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鑫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长银、冯正英、费长根、费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鑫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费长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费长根、费长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费长银、冯正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费长银仅偿还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长银、冯正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费长根、费长宝对被告费长银、冯正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长银、冯正英、费长根、费长宝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费长银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费长根、费长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费长银按约结息至2014年7月2日,并于2014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费长银与被告冯正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费长银与被告冯正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泰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费长银向原告袁春鑫借款并由被告费长根、费长宝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费长银仅偿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费长根、费长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费长银与被告冯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费长银、冯正英、费长根、费长宝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长银、冯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春鑫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费长根、费长宝对被告费长银、冯正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费长根、费长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长银、冯正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8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