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瑞球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李潘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李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邓瑞球,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7。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李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灼联。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雄,被告的负责人李灼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社员李景成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小组,属于被告登记在册的社员和股东。1998年2月8日,原告与李景成的儿子李锐斌出生;1998年6月25日,原告与李景成离婚,原告离婚后未再婚,且户口一直未迁出,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及股东。2004年4月1日,被告统一向社员及股东发放股权证,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及股东,取得了该股权证,股权证载明原告总股数为10股。原告儿子李锐斌也同样取得股权证,总股数也为10股。但自2004年7月10日开始分红至今,被告实际上均按6.6股的股数分红给原告,而对于原告儿子李锐斌则是按照10股的股数分红。原告向被告了解原因,被告告知原告,是因为原告与李景成已经离婚,而李景成又再婚,因此被告将原告、李景成、李景成现任妻子三人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分成三份,三人各占一份(即:将原来原告与前夫每人10股共20股的股份分成了三份,原告、李景成、李景成现任妻子每人各占6.6股)。根据《沥中村李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八条规定,“配股办法:以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为截止点登记在册股东,一律无偿配给10股,并参加经济社每年股红分配,固化股权后仍按此规定执行。”按照《章程》的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在2004年3月31日24时截止点之前就已经登记在册的股东应享有无偿配给的10股股权,且应按照10股股份参与经济社每年股份分配。此外,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随意将原告作为股东享有的10股分红权益变更为6.6股分红权益,严重违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和《章程》的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妇女应享有的平等权益。事实上,对于被告经济社在册股东再婚娶入人员股份该如何取得,《章程》第十二条“可出资购股的条件和对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农业户口在册股东再婚娶入的人员(注:如再娶第三个妻子或以上不得购股)按前三年经济社每股分红平均值五倍购股。即:按照《章程》的上述规定,原告前夫李景成的现任妻子(属第二任妻子)应按照前三年经济社每股分红平均值五倍购股来取得股份和分红权,而不能通过侵犯原告的权益、摊薄原告的股份的方式来取得股份和分红权。原告既然已与前夫李景成离婚,且李景成已经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那么原告与李景成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双方也不再是同一个家庭和利益共同体,各自是互相独立的,各自所享有的10股股权也应该是独立的。被告却将原告、李景成、李景成现任妻子的股份强行进行捆绑、均摊,不但违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和《章程》,更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共计10股的股份;二、判决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10股的股份足额向原告发放分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应发放而未发放的股东分红6380.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上半年分红1165.5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发放分红是依据被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发放。2003年1月1日,被告召开党员代表、股东代表、村民代表会议,针对日益增多的离婚、再婚现象,讨论通过了一份决议,并通知全体股东、村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前妻户口未迁出、再婚妻子户口迁入后,把再婚的男性村民以及前妻双方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分成三份,三人各占一份。2008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关于股份分红的若干问题。该决议再次确认2004年4月1日前离婚的股东夫妻三方,股份分红按照两份分三份的原则分配。二、原告自2004年至今长期领取6.6股,从未提出异议,可以印证原告知晓并认可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此类分红问题的决议。三、原告的分红登记为10股,分红却6.6股,与原告离婚不具有因果关系,不适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李景成于1999年1月离婚,李景成于2000年4月再婚。2004年固化股权,自2004年开始便按照6.6股领取分红,而不是发生在离婚立即后,其分红权并未因离婚受到侵害。本案并非简单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被告除了要保护原告作为妇女权益之外,也需要保护李景成再婚妻子作为妇女的权益,还需要保护全体村民的利益。被告依照村民代表作出的决议执行分红方案并无不当,被告也未因原告离婚即减少其分红,未违反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侵犯其分红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原件、各1份),李锐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李锐斌均是被告的成员。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股权证载明的原告的总股数为10股,但自2004年7月10日开始分红至今,被告实际上均按照6.6股的股数分红给原告。4.李锐斌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李锐斌的股权证载明的李锐斌的总股数为10股,但自2004年7月10日开始分红至今,被告实际上均按照10股的股数分红给李锐斌。5.《沥中村李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章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范围。6.(1998)南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李景成于1975年5月5日结婚,1998年12月15日离婚。7.李潘经济社2015年上半年股东资料及股份分红确认表明细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5年年中分红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举证如下:《关于股份分红等若干问题的决议》(复印件、1份),《通知》(复印件、1份),新旧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李潘股份合作经济社章),《沥中村李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经济社收入计算找补表(原件、1份2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离婚后,其户口没有迁出,被告依照章程、决议及通知等被告的村规民约,被告只分配给原告男性股东一任配偶分红,故原告前夫李景成、李景成的现任配偶和原告三人应该均分原来原告及其前夫李景成两人应得股份分红的三分之一;同时证明被告股份制实施前后均是一年两次分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决议、通知及会议记录,因其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其违反了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再婚娶入的人员可以购股获得股东资格,并且获得分红;且该决议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找补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从该表的最后一页证明被告直至2002年秋天仍足额向原告发放分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关于股份分红等若干问题的决议》、《通知》以及新旧代表会议记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沥中村李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经济社收入计算找补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社员李景成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李潘村。1998年,原告与李景成离婚,原告户口仍保留在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李潘村。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该证上载明原告总股数为10股;该股权证上登记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股份分红情况如下表:日期股数每股金额(单位:元)分配总额(单位: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6.6663502333.12014年1月17日6.666602.440122014年7月15日6.6663502333.12015年2月9日611.54076.2592015年7月13日6.673502334.50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成员证,该成员证记载原告取得成员资格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属原始村民自然取得。另查明一:原告儿子李锐斌于2004年4月1日获得被告发放的股权证,该证上载明李锐斌总股数为10股。该股权证上登记李锐斌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股份分红情况如下表:日期每股金额(单位:元)分配总额(单位:元)2013年7月18日35035002014年1月17日602.460242014年7月15日35035002015年2月9日611.56115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李锐斌发放成员证,该成员证记载李锐斌取得成员资格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属原始村民自然取得。另查明二: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的股东2015年上半年分红款为3500元。另查明三:《沥中村李潘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9月1日)第八条规定:“配股办法:以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为截止点登记在册股东,一律无偿配给10股,并参加经济社每年股红分配,固化股权后仍按此规定执行。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零时后出生或结婚迁入本村的人员,不再无偿配给股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可按前三年经济社每股分红平均值五倍由经济社集体购回股权:(一)升读中专、大学的学生毕业后如无特殊情况三个月内不将户口迁回原村小组的;(二)股东应征入伍的,在义务兵期间内可继续享受本社股份分红,但在部队提干后,本人户口不迁回本村小组的;(三)股东转为国家公务员的;(四)股东户口迁出本村小组的;(五)股东去世的”;第十二条规定:“……(二)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购股价格按前三年经济社每股分红平均值五倍购股:……(2)农业户口在册股东再婚娶入的人员(注:如再娶第三个妻子或以上不得购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是被告成员及股东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原告的股权证上记载原告享有被告股份数为10股,被告章程中亦没有规定因结婚迁入而获得股权的股东的股份数因其离婚而改变,且章程中规定农业户口在册股东再婚娶入的人员(注:如再娶第三个妻子或以上不得购股)可按前三年经济社每股分红平均值五倍购股,被告以原告前任配偶李景成再婚为由,减少原告股份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享有10股股份权益补发少发原告的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共发放分红15088.959元,向享有10股股份权益的股东合共发放22639元,即被告少发原告7550.041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7546.4元,少于其应得数额,是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3日的分红合共75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李潘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46.4元予原告邓瑞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廖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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