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静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静。上诉人李静因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静的起诉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孙金亮见证下起诉人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签订的沧公运(南环)调字(2014)第0025号协议书无效。起诉人诉称,2013年7月22日中午,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未经允许,强行闯入其家中,殴打、谩骂、侮辱起诉人,又多次在起诉人家门口、写字楼门口喷涂侮辱性语言、扔屎尿等污物,公然侮辱、谩骂、诽谤起诉人,造成其患有“急性应激反应”、“脑内兴奋抑制功能平衡紊乱”、“大脑神经细胞异常”、“抑郁症、焦虑症”等××疾病。后经沧州市南环派出所干警调解,在孙金亮见证下,起诉人与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的委托人齐月田签订了沧公运(南环)调字(2014)第0025号协议书,约定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赔偿起诉人15000元人民币,并保证不再伤害起诉人。但2015年2月16日,起诉人才通过网贴得知刘伯丹的丈夫齐月田已经因本系列案件在运河区法院起诉其诽谤,并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故其认为,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及他们的代理人齐月田隐瞒重要事实,在欺骗起诉人和南环派出所公安干警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的以上协议无效。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诉求涉及的沧州市运河区分局作出的沧公运(南环)调字(2014)第00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起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7月底,被上诉人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殴打、辱骂、侮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极大伤害。2014年3月,双方及被上诉人刘伯丹的近亲属齐月田在南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赔偿上诉人15000元,并保证不再伤害上诉人(包括齐月田放弃控告上诉人的一切权利)。但是,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在网上发现有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公章的立案证明,才得知齐月田已经于2014年1月在运河区法院告上诉人诽谤罪。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伯丹、李海艳、李海霞及代理人齐月田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在欺骗上诉人和公安干警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向运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运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运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在孙金亮见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伯丹、李海燕、李海霞签订的沧公运(南环)调字(2014)第—25号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只是在最后在见证人一栏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中路派出所”,该协议签订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倪忠池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尤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