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开始租住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三楼。从2014年开始,冯某某纠集谢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形式进行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黄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又在该出租屋内,用一只玻璃瓶做成的工具吸食甲基安非他明,随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开始租住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三楼。从2014年开始,冯某某纠集谢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形式进行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黄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又在该出租屋内,用一只玻璃瓶做成的工具吸食甲基安非他明,随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光盘及制作说明;2、证人唐某某、梁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证言;3、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移送清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通知、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毒品尿液取样���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玻璃瓶一只,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1月15日止)。二、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工具玻璃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