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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76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1999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开始两年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后因原告丁某甲经常在外赌博,输了十几万元钱,导致我们时常发生争吵,现在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能戒赌,我们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我不同意离婚。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属于合法夫妻。其离婚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丁某甲与周某某经人介绍并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现在芜湖职教中心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经人介绍,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解决家庭矛盾,即有可能和好如初的。故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