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生下女儿张某。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张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十四年并育有一婚生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通过共同的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