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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昊与阮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阮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41号原告陈昊,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才君,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260977334。被告阮业新,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原告陈昊诉被告阮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业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和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否则按每天1‰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业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到期归还,按每天1‰计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借条下方被告备注:“收银行承兑两张,票号:21644228及23859312,金额每张壹拾万元整。”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因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阮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