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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军与被告朱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军,朱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张安军,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县城。被告朱珊,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张安军与被告朱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军诉称,2014年11月17日,在旬阳县美华酒店大厅被告朱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万元。被告朱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珊向原告张安军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安军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朱珊,2014年11月17日”。借款时被告给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被告朱珊所书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珊向原告张安军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且提供了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所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军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朱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治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