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系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原告于某诉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宏、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被告称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同湾有若干房屋准备出租,委托朋友找客户,经介绍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共28套,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共计8.0400万元,当时原告给付租赁费3.5万元,房屋租赁期由2015年7月1日至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10套房屋时,被告并没有房屋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如没有房屋将租赁费返还,被告承认将租赁费挪作他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款3.5万元及其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赵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钱我认可,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位于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同湾有若干房屋准备出租,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共计28套租给原告,租赁期间均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赁费共计8.0400万元,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3.5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租赁期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签订的3份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3份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预付的租赁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未对违约金有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某房屋租赁费3.5万元;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