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1月16日1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X栋附近,将二袋合计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和康某(康某另行帮张某支付出租车费5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张某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张某身上查获三袋合计净重2.0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直接贩卖的毒品相对较少,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杜某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3.01克甲基苯丙胺及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刑期折抵十六日。)二、查获的3.01克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