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苗在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苗在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长青,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苗在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青诉被告苗在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青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长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李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李长青减半负担337.50元。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春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