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爱荣与王延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荣,王延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爱荣,农民。被告王延岭,农民。原告刘爱荣与被告王延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荣诉称:被告在牛角店镇西外环经营服装厂,我是服装厂的工人。经结算共欠我工资1476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牛角店镇刘文天村经营冉冉服装厂,从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到被告的服装厂工作。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47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爱荣工资款壹仟肆百柒拾陆元整(1476.00)。王延岭2015218号”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延岭进行了调查核实,王延岭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王延岭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岭欠原告刘爱荣工资款1476元,并书写了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刘爱荣现金147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延岭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