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权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小飞、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小飞,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权字第202号原告:张小飞,船员。委托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和成。委托代理人:赵军飞。原告张小飞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飞的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飞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远胜36”轮上担任二管轮职务,约定月工资为1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533元。现“远胜36”轮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已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故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7533元,以及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远胜3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诉请的欠薪事实及欠薪数额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薪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欠薪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就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小飞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间在“远胜36”轮任二管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7533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远胜36”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已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登记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就前述债权主张船舶优先权,鉴于原告于2012年下船,未在下船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优先权消灭,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小飞对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享有劳务报酬27533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共计28533元的债权;二、驳回原告张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人民陪审员 顾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