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574-1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蔡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云罗法罗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某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15000元给蔡某某,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25元。因陈聂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天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5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