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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S327省道从椒江驶往临海,13时25分,行驶至S327省道31KM+400M即临海市涌泉镇炉头村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路人追回,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倪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肇事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