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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63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克辉与陶于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辉,陶于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63号附1号原告刘克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陶于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令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辉诉被告陶于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莲、人民陪审员曹家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被告陶于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令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辉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位于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经营的“麻木夜啤酒”做工,晚上端盘子、洗碗、上菜、扫地,报酬60元/天。2014年11月1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在厨房门边端虾子,由于地面湿滑致摔到,左侧胸部“担”在旁边的啤酒箱上受伤。当时原告感觉疼痛难忍,被告将原告扶到楼上休息,11月2日,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照片,但该片看不出伤情,原告仍然感觉痛,医生建议半个月后复查,被告为原告报销了照片费用480元。其间原告继续在诊所输液治疗。11月16日,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复查CT,诊断为左侧8-12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17天。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136.70元,其中原告本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谭睿竺1781.40元(17814元/年×2年×10%÷2)、谭煜逸7125.60元(17814元/年×8年×10%÷2)、谭千夫9797.70元(17814元/年×11年×10%÷2),误工费2400元(6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医疗费9621.7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于苹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11月1日晚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起诉,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于苹系登记字号为“万州区周家坝麻木小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餐饮小吃制售。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服务员。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次日自行步行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X光片等检查,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待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就截止11月1日被告未结算的27天工资1620元及产生的医疗费485.2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一共支付原告21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至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8-12肋骨骨折,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8、9、10、11、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胸部制动、防止外伤致再骨折发生。2.门诊观察治疗,每月拍片复查。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4.休息壹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均为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以一般侵权起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一般侵权主张权利。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克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元,退还给原告刘克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堂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