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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7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9月始,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裕昌新村大门口北侧菜市场附近的门面房,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合肥市瑶海区卫生行政部门先后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10月16日两次对被告人薛某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被告人薛某继续在该诊所内给患××,遂当场查封、扣押诊所内使用的药品等物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处罚档案、现场指认照片、扣押药品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樊某的��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且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第二条第(四)项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