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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甲,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邝某甲,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乙,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火玉,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黄葵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变更由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黄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6月19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邝某甲之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邝某乙之其委托代理人尹火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原告邝某甲申请对原、被告共有财产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同年6月10日,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证〔2015〕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自愿庭外和解105天不计入审限,但双方在该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9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育女儿邝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性格极度不和,文化水平和生活志趣相差巨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以来,双方相互怀疑感情出轨,为此争吵、打架激烈,多次闹至公安派出所和对方单位,经多次协调无果,夫妻感情严重受到伤害,互不信任。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2010年春节以来,双方感情再次激化,原告为此离家,已分居5年,原告已连续向法院起诉离婚3次起诉离婚,2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次驳回起诉,其中其中1次原告不服不准离婚判决上诉永州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结怨结仇很深,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邝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2、《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被迫租房外居、二人分居及房主收租的事实;3、《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拟证明双方分居后矛盾进一步升级,而发生打架;4、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0年来四次诉讼离婚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6、《借条》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2份、《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8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0800元用于装修住房、购买土地的事实;7、被告2010年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状况和支出状况,被告未将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8、《照片》13张,拟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9、新价认鉴(20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房产所有权一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000元;10、新价认鉴(2015)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26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房产所有权一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74000元。被告邝某乙辩称,原、被告自1995年2月相识,恋爱长达3年之久才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对方性格、文化水平和生活志趣等,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如胶似漆、和和睦睦度过十七年,2003年1月生育女儿现已12岁,品学兼优,被告婚后为了使原告安心工作,自觉承担大部分家务和家庭开支,孝敬公婆,还以“长嫂当母”,关心弟妹的成长,被告为家庭竭尽全力,先后在县城购买了1套住房和1宗城镇建设用地,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深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事出有因,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受第三者的胁迫,原、被告有家庭矛盾在所难免,拌嘴打架是常有的事,不是原则问题,原告提出离婚缺乏有力依据;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邝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借钱人民币共61000元用于买房、买地;2、新田县妇幼保健院《妇科小手术签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宫内早孕行吸宫术,夫妻2010年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3、新田县现代妇产医院《病历》、《超声报告单》、《尿液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7月被告因宫内早孕中止妊娠,原、被告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尚未破裂;4、女儿邝某丙写给法官的《一封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时差时好,以及原告起诉离婚伤害了小孩感情。本院依照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孩邝某丙征求其父母离婚意见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邝某丙表示,她父母近几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已经分开住有四年时间了,是她父亲出去租房住的,父亲几次起诉要求与母亲离婚,如果父母确实要离婚,她也没想法,她愿意跟母亲生活。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3、5认为都是假的;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借款的事情她不清楚,不认可,原告借款未用到家庭生活;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存一分私房钱,这些钱都用在了家庭共同开支和小孩抚养上;被告对原告证据8照片的真实没异议,但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实孩子是原告在抚养,事实上孩子从小学一年级到初一都是被告在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对原告证据9认为鉴定是2013年作出的,现在已经过了近两年了,对这个价格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0,认为鉴定机构是以什么依据鉴定出上述数额不清楚,被告姐姐有块相同的地,有人愿意直接作价120万元,所以认为这块地的鉴定价格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在之前的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否定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缺少佐证,在2010年266号判决书中已经做了否定的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从常理来讲从2010年在起诉离婚后,是不可能和被告同居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和其他的男人有不清楚的关系,而且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妻子去流产都没有要其在手术单上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该信是上次开庭的时被告要求小孩写的,对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小孩年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清楚该信件是小孩自己写的还是被迫写的。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邝某甲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邝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的出具的证明文书材料,证据4系本院和永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生小孩的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租房居住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是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记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派出所通知双方单位做工作,不予受案的事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的证明无单位主管领导或知情人签名,个人证言证人与原告邝某甲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无法查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提交为偿还购地款和利息而借款,借款人邝某丁、吕某某、邝某戊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邝某戊的五次银行凭证系存款凭条而不是汇款凭条,是孤证,对邝某丁、吕某某的借据,邝某戊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和方向依法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二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质证有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与现在已经时隔两年,被鉴定的土地现状已经改变,因此本庭对此价格鉴定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部分质疑意见,但该质疑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借条均是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没有出借人签名确认,亦出借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在被告中止孕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起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拟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已依照职权对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的婚生女孩邝某丙征求其父母离婚意见,且通知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场,对邝某丙的意见应以本院征询意见为准。对本院出示的邝某丙《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孩邝某丙所作的征求意见笔录,其内容系邝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通过庭审中的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于1995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9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邝某丙(现系新田县瑞华学校七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邝某甲于2011年搬离与被告共同住所到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离婚,2011年8月25日本院以(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于2012年8月向本院第三次起诉离婚,2013年8月16本院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邝某甲在原告第3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判决驳回起诉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有共有住房1套,建筑面积113.68平方米(附杂房1间,5.6平方米)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49000元,住房内有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在位于新田县龙泉镇云鹤路瑞华学校西侧有共有国有城镇混合住宅用地1宗,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现土地使用权价格人民币1125000元;现原告邝某甲每个月固定收入2500余元,被告邝某乙每个月固定收入2900余元;原、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已将近18年,且婚后已生育一个女儿,相互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升级,2011年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住所后,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次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被告仍不能正常交流、沟通,和睦共处,现双方矛盾难以调和,原告邝某甲在原告第3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判决驳回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经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又分居将近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邝某甲要求与被告邝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姻状况、离婚事由,主要原因是在原告一方,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本院酌情适当照顾被告。原、被告婚生小孩邝某丙自愿跟随被告邝某乙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邝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从2015年10月起由原告按每月固定收入的30%支付人民币750元(即2500元/月×30%)至小孩年满18周岁,付款方式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以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故,原告邝某甲请求判决小孩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婚姻状况、离婚原因、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公平原则及有利于生产的原则依法确定:共有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有共有住房1套,建筑面积113.68平方米(附杂房1间,5.6平方米)及房屋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邝某乙所有;共有位于新田县龙泉镇云鹤路瑞华学校西侧有共有国有城镇混合住宅用地1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现土地使用权价格人民币1125000元,归原告邝某甲所有,由原告邝某甲给付被告邝某乙财产分割金人民币618750元(即1125000元×0.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邝某丙由被告邝某乙抚养,从2015年10月起由原告邝某甲按每月支付人民币75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付款方式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以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交至本院转付被告),小孩由被告邝某乙抚养期间,原告邝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邝某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住房1套,建筑面积113.68平方米(附杂房1间,5.6平方米)及房屋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邝某乙所有;四、位于新田县龙泉镇云鹤路瑞华学校西侧有共有国有城镇混合住宅用地1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归原告邝某甲所有,由原告邝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邝某乙财产分割费人民币618750元;五、驳回原告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9元,由原告邝某甲负担人民币4019元,由被告负担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黄 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